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征求意见稿)
来源:系统管理员 发表日期:2016-04-08 10:01 字体大小: 【大】 【中】 【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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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项目的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概(预)算执行和竣工决算以及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的审计,使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下列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和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政府投入的其他资金。

对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执行情况、单项工程结算、决算进行审计,以及对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招标代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债务资金等财政资金或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建设项目;

(二)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项目建设单位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建设项目,或者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  投资来源是市本级资金或者市本级资金占主导地位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市审计机关负责实施审计;投资来源是区级资金或者区级资金占主导地位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区审计机关负责实施审计。

市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授权区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区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有异议的,由市审计机关指定管辖。对同一审计项目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审计机关依法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条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相关的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审计机关查出问题和整改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的内容包括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项目审批的投资规模、标准、建设内容和调整情况,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审计结果的执行情况等。

第六条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全部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和年度审计指导计划,并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年度审计计划年度审计指导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可以从前期准备阶段起派驻审计特派员,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八条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直接进行审计。对政府确定的重大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政府投资重点项目,审计机关可以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列入年度审计指导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并组织对有关单位出具的审计结果进行审核。

第七条 第九条  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其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内部审计,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其审计结果应当报送审计机关,并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审计机关对审计结果失实或者发现有违法、重大违规事项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以立项进行审计。

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和年度审计指导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其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所需经费列入项目概算。受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应当对其受委托事项的审计结果负责。审计结果应当报送审计机关,并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审计机关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总数的10%;对审计结果失实或者发现有违法、重大违规事项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或者立项进行审计。

第八条 第十条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当自被审计单位按规定提交竣工决算报表等资料之日起九十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因政府投资项目情况特别复杂、有重大疑点问题等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再延长三十日。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经竣工决算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合同中载明预留合同价款10%15%的工程价款(含质保金),在竣工决(结)算审计后结算。依法发生法律效力的审计结果作为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批复等事项的依据之一。

第九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组织符合法定资质和具有良好信誉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和相关专业人员进行指导、监督。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审查复核机制,对使用社会中介机构工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进行复核,并对利用其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审计机关组织审计政府投资项目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审计下列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包括是否按规定程序办理立项、用地、规划、施工、环保、消防等行政审批手续;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使用情况。包括建设规模金额标准是否符合概算,概算调整是否办理了审批手续,资金是否按照规定及时拨付,拨付手续是否完备等内容;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包括内部控制制度是否规范、健全,是否按照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质量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的要求开展项目建设管理等内容;

(四)有关投资政策落实和规划实施情况。包括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投资政策,是否按照规划审批的内容和条件组织建设等内容;

(五)工程质量情况。包括主要人员配置、安全措施是否完善,检验检测设备是否齐全,检验检测程序是否到位,验收程序是否符合要求等内容;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包括所购设备、材料价格是否合理等内容;

(七)土地利用和征收情况。包括土地利用是否符合用地规划的要求,土地和房屋征收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执行等内容;

(八)环境保护情况。包括是否按照规定开展环境评价,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是否同步有效;

(九)工程造价情况。包括项目建设合同计价条款、项目进度款支付和办理结算是否执行工程计量、计价法规,工程款计量计价的依据是否真实、充分等内容;

(十)投资绩效情况等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

第十三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审计下列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包括是否按规定程序办理了立项、用地、规划、施工、环保、消防等行政审批手续;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使用情况,包括建设规模和标准是否符合概算,概算调整是否办理了审批手续,资金是否按照规定及时拨付,拨付手续是否完备等内容;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包括内部控制制度是否规范、健全,是否按照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质量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的要求开展项目建设管理等内容;

(四)有关投资政策落实和规划实施情况,包括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投资政策,是否按照规划审批的内容和条件组织建设等内容;

(五)工程质量情况,包括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和验收标准,人员配置、安全措施是否完善,检验检测设备是否齐全,检验检测程序是否到位,验收程序是否符合要求等内容;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包括采购的价格、规格、型号、数量是否与合同要求一致,购买设备、物资和材料的价格是否合理等内容;

(七)土地利用和征收情况,包括土地利用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土地和房屋征收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等内容;

(八)环境保护情况,包括是否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是否同步和有效等内容;

(九)工程造价情况,包括合同计价条款、项目进度款支付和办理结算是否符合工程计量、计价法律法规,工程款计量计价的依据是否真实、充分等内容;

(十)投资绩效情况以及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前款所列事项可以全面实施审计,也可以选择若干项或者单项实施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效益审计,内容包括:

(一)项目立项、招标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质量、投入和项目造价控制;

(二)项目立项、招标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管理政策、原则、制度、措施、组织结构、资金利用及其执行情况;

(三)项目的预期目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环境效益。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审计,结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检查建设效果是否达到了建设预期,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各种因素,重点审查项目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事先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和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招标代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提供与审计内容相关的全部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财务收支相关的资料、资产、财务会计、业务和管理等资料以及相关的电子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等;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有关的事项;

(三)向金融机构查询被审计单位的账户和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各项存款,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暂时封存的措施;

(五)发现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且制止无效时,通知财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直接相关的款项,责令被审计单位暂停使用已拨付的款项;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并事先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未提出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机关予以注明;提出意见的,审计机关应当进一步核实。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认定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审计报告外,还应当制作审计决定书:

(一)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或者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

(二)建设概算外工程的;

(三)工程结算多计或者少计工程款项,或者多付工程款的;

(四)施工单位偷工减料或者虚报冒领工程款的;

(五)侵占、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或者基建收入的;

(六)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或者隐匿结余资金的;

(七)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审计单位。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所作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在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的三个月九十日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制作审计移送处理书,连同相关资料移送有关部门: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活动未依法经过招标投标,或者违法分包、转包的;

(二)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的;

(三)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的;

(四)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手续不完备,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五)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造成预算严重失控的;

(六)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虚假工程造价文件,或者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或者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关部门收到移送处理书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共同完善审计移送制度。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将审计中发现的违法和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按照规定的程序移送,任何人不得隐瞒或者阻扰。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或者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二十三条  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招标代理、采购、供货等相关单位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追 回,对相关单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骗取资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第二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和相关专业人员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在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问题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除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以外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审计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61日起施行。

 

本征求意见截止至20164月15日,意见和建议请发到电子邮箱:whfzbzqyj@163.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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