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促进革命老区发展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系统管理员 发表日期:2016-05-20 10:13 字体大小: 【大】 【中】 【小】

第一条  为了促进革命老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湖北省促进革命老区发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革命老区是指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和抗日战争时期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革命老根据地。

第三条  促进革命老区发展,应当坚持政府领导、社会参与、重点扶持、注重实效、持续发展的原则,按照“精准扶贫、不落一人”的总体要求,着力推进脱贫攻坚工程,确保革命老区贫困人口、贫困村率先全部脱贫,促进革命老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革命老区建设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扶持革命老区发展的领导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促进革命老区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革命老区建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老区建设工作的组织协调,其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和规划、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商务、文化、卫生计生、园林和林业、旅游、体育、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革命老区发展工作。

第六条  扶持革命老区发展资金包括:

(一)中央安排的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二)扶贫开发资金中扶持革命老区发展的专项资金;

(三)省、市人民政府扶持革命老区发展的专项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扶持革命老区发展的专项资金,并将当年地方财政收入增量的15%以上增列扶贫预算,将当年清理回收可统筹使用的存量资金中50%以上用于精准扶贫。

革命老区区级税费留存部分全部返还革命老区街(乡、镇),用于革命老区建设。

第八条  市、革命老区所在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国土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水务、农业、文化、卫生计生、园林和林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促进革命老区发展的总体规划,将扶持革命老区经济社会发展纳入本部门的工作计划,在项目安排、资金投入、信息提供、技术支持和政策指导等方面制定具体的扶持措施。

市、革命老区所在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项目安排上对革命老区给予重点扶持和倾斜,对革命老区单独设立申报条件,同类项目优先安排到革命老区。

第九条  市、 革命老区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老区基础设施建设,构建功能完善的基础设施体系;推进革命老区交通建设,提高区、街(乡、镇)公路管理养护的补助标 准,建立和完善道路管理养护和通村客车长效机制;实施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饮用水安全、电网升级改造等工程,加强能源、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  市、革命老区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加大革命老区产业扶持力度,支持革命老区以产业为基础,以市场为导向,依靠科技进步,因地制宜发展支柱产业和光伏、旅游等特色产业,提高革命老区居民收入。

    第十一条  市、革命老区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革命老区教育投入,改善革命老区办学条件,落实革命老区教师和支教人员工资及各项政策性补贴待遇,组织革命老区教师与中心城区教师双向交流;在职称评审、评优评先等方面对革命老区教师给予政策倾斜。

第十二条  市、革命老区所在区政府应当加快推进革命老区街(乡、镇)卫生院提档升级,支持市属医院与革命老区所在区的区级医院建立医疗联合体,建立市属医院与革命老区街(乡、镇)对口帮扶机制,对在革命老区工作的医务人员落实革命老区特殊津贴政策待遇,提升革命老区卫生服务保障能力。。

第十三条  市、革命老区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老区养老设施建设,完善农村养老照料中心功能,提高容纳能力;对革命老区纳入低保对象的困难人员增发低保金,对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户按有关规定高于当年农村低保金的标准执行;加大对革命老区困难优抚对象的关爱救助力度,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家庭在生活、医疗和住房方面遇到的实际困难,完善与农村扶贫制度相衔接的革命老区社会保障制度。

第十四条  市、革命老区所在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革命老区生态环境保护,划定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建立和完善森林资源、水源地、湿地自然保护区等重点领域生态补偿制度及其动态调整机制。

加强农村面源污染治理,对秸秆、农用薄膜、畜禽粪污等农业废弃物的收集利用实行扶持和奖励。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和农产品。

第十五条  市、革命老区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革命老区美丽乡村和新型城镇化建设,建设宜居、宜业、宜游的美丽乡村,建设产业集聚、商贸流通、民俗风情、地方特色的中心城镇。

第十六条  市、革命老区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当地历史文物、优秀历史建筑、特色建筑以及古树名木等自然与人文资源的保护与开发,加强革命旧址、革命遗迹的维护保护工作,建设红色旅游景区、革命传统教育基地,合理利用资源,发展红色旅游,助推绿色旅游,促进旅游产业的协调发展

第十七条  市、革命老区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革命老区人才引进、培养、使用和激励机制,制定扶持激励政策。提升革命老区农民就业能力,拓宽就业渠道,对有创业意向且符合条件的老区农民免费开展创业培训,对自主创业且符合条件的老区农民提供创业担保贷款;有志于从事农业的退伍军人、大学生等人员到革命老区创业的,享受上述同等待遇;支持革命老区企业、产业化基地广泛吸纳农民就业,带动农民增收。

第十八条  市、革命老区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老区用地保障,在安排用地规划指标、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等方面予以倾斜。

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革命老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可以依法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

优先安排革命老区开展迁村腾地,整理复垦腾出的农村建设用地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其用地指标可调剂到本区工业园区招商引资,其所得地方税收归腾出用地指标的革命老区街(乡、镇)和行政村分享,用于当地革命老区建设。

第十九条  市、革命老区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扶持、多方参与、市场运作的涉农金融风险补偿机制,依法设立革命老区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为革命老区发展提供金融支撑。

支持在革命老区依法发起设立村镇银行、民营银行等金融机构,支持老区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农民住房财产权等抵押贷款试点,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鼓励金融机构降低贷款门槛,增加信贷金额,加大对革命老区的信贷支持力度。鼓励符合条件的涉农企业发行债券

支持革命老区建立政策性保险和商业性保险相衔接的农业保险体系,支持老区开展特色农产品价格保险。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口帮扶机制,协调和组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驻汉部队、社会团体以及个人,参与革命老区对口帮扶和共建活动。对口帮扶单位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在资金、项目、人才、技术上给予支持。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老区建设促进会等社会团体在促进革命老区建设中的作用。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各种途径支持革命老区建设,积极参与革命老区投资开发、人才培养、科技推广、文化教育、旅游开发等促进革命老区建设的活动。

鼓励企业和个人向革命老区进行捐赠,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益性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企业或个人用于革命老区公益事业的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二十一条  市、革命老区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区街(乡、镇)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实行分类管理,建立革命老区街(乡、镇)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并将革命老区设施改善、精准脱贫、集体经济发展、民生改善作为主要指标,考核结果作为对政府及相关部门工作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扶持职责和义务,或者不按规定安排和使用资金的,由革命老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公职人员在促进革命老区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冒领、截留、挪用、贪污私分促进革命老区发展财物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日起施行。

关于本征求意见的意见和建议请发到电子邮箱:whfzbzqyj@163.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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