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来源:系统管理员 发表日期:2016-07-15 10:14 字体大小: 【大】 【中】 【小】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桥梁、隧道管理,确保城市桥梁、隧道完好、安全、畅通,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桥梁、隧道的建设移交、安全使用、检测维护等,适用本条例。

海事、航道法律、法规对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梁、隧道,是指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梁、隧道不包括公路、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桥梁、隧道。

第四条  本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证安全管理、养护维修、检测评估等各项资金投入。

第六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隧道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其所属的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公安、交通运输、水务、财政、园林和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隧道,其养护维修责任人(以下简称养护人)为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或单位;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城市桥梁、隧道,在经营期限内,其养护人为经营者;其他城市桥梁、隧道的养护人为产权人。

第二章  建设移交安全管理

第八条  建设城市桥梁、隧道,应当符合年度建设计划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建设城市桥梁、隧道应当和现有与之直接相连接的道路做好衔接;建设城市道路时,应当综合考虑连接该城市道路的城市桥梁、隧道的承载能力,保证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的承载能力、荷载等级相一致。

城市桥梁、隧道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一并交付使用。

城市桥梁、隧道封闭和半封闭隔音设施应当设置相应消防设施。

第九条  城市供水、排水、热力、供电、通信、电视、消防、交通管理等依附于城市桥梁、隧道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桥梁、隧道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桥梁、隧道同步建设。

第十条  城市桥梁、隧道设计应当充分考虑行人、非机动车通行需求。

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城乡建设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提交的城市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就桥梁、隧道的安全管理和养护事宜征求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城市桥梁、隧道建设工程预验收和正式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及养护人参加。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及养护人提出的合理意见,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采纳。

在城市桥梁、隧道验收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对桥梁进行荷载试验;对隧道洞体进行抗压试验,对隧道自动化管理系统进行联调联试。试验、测试结果未达到设计要求的,不得确定为验收合格。

城市桥梁、隧道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桥梁、隧道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承担维修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自城市桥梁、隧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与城市管理部门办理该城市桥梁、隧道的接管手续。城市管理部门自接管之日起,依法履行该城市桥梁、隧道的占道、挖掘许可及其执法管理等路政管理职责。

城市桥梁、隧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需要移交并符合移交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养护人移交设计、施工、养护相关工程建设资料。自办理移交手续之日起,城市桥梁、隧道的养护维修责任由养护人承担。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中型以上或特殊结构城市桥梁及隧道,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信息监控管理系统和设施;其他小型桥梁、隧道,应当预留安全信息监控管理设施安装孔位。

养护人应当建立既有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信息监控管理系统。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信息监控管理平台。各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信息监控管理系统应当统一接入全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信息监控管理平台。

第三章  安全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养护人应当在桥梁、隧道显著位置公示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养护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五条  为维护桥梁、隧道的使用安全,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荷载等级、净高要求等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通行限制建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采取限高、限重、限行等限制措施后,由城市管理部门在相关桥梁、隧道入口处设置相应的标志和设施。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情况,在城市桥梁、隧道两侧合理路段设定警示区域,预告前方桥梁、隧道限高、限重等规定,检查车辆装载情况,引导超高、超重车辆驾驶人改变行驶线路或自行卸载货物。

车辆通行城市桥梁、隧道时,应当遵守限高、限重、限行等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通行城市桥梁、隧道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采取安全措施,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七条  在城市桥梁上、隧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建建()筑物或者占用、挖掘桥面和隧道路面;

(二)履带车、铁轮车等特种车辆擅自在桥梁上、隧道内通行;

(三)机动车试刹车;

(四)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五)违规明火作业;

(六)利用桥梁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排险、救护、养护维修除外)

(七)在桥梁上架设压力超过0.4兆帕(4公斤/平方厘米)的燃气管道、超过10千伏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及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八)在隧道内铺设超过10千伏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及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 在大型隧道内运载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

(十)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梁、隧道的行为。

第十八条  设立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其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中型以上及特殊结构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为桥下空间和桥梁垂直投影面外侧50米范围内的陆域或200米范围内的水域;

(二)小型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为桥下空间和桥梁垂直投影面外侧10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城市隧道安全保护区为城市隧道陆地段上方垂直区域和结构边线外侧50米范围内陆地区域、水中段上方垂直区域和结构边线外侧200米范围内的水域。

第十九条  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内,除正常的养护维修作业和应急事件处置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影响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建(构)筑物;

(二)倾倒废弃物;

(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

 (四)擅自从事可能影响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敷设管线、挖掘、钻孔、爆破、桩基施工、地基加固,打井、挖沙、采石、取土、堆土等作业

 (五)其他影响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有关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就申请人的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书面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 应当由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编制。对技术复杂的或者对城市桥梁、隧道安全有影响的作业,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敷设管线、挖掘、钻孔、爆破、桩基施工、地基加固;

(三)打井、挖沙、采石、取土、堆土、疏浚河道;

(四)其他影响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作业。

城市管理部门对上述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技术审查意见。

第二十一条 作业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第二十条第一款所列作业时,应当经养护人同意,并与其签订安全保护协议。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安全保护协议组织施工。

施工可能影响桥梁、隧道安全运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全过程跟踪监测,并向养护任人报送书面监测报告,同时采取加固措施。

养护人应当对作业的安全性进行日常监督,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可以要求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作业,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报告;对不需要行政许可的作业,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需临时占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的,应当经养护人同意,并签订安全保护协议。

第二十二条  城市桥梁的桥下空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占用桥下空间;

(二)擅自封闭桥下空间;

(三)转让、出租桥下空间使用权;

(四)擅自改变桥下空间使用用途;

(五)其他妨碍桥梁养护、维修或者影响桥梁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规划、水务部门组织编制桥下空间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在不影响城市桥梁安全、行洪安全、道路畅通、船舶通航安全和城市景观的情况下,根据桥下空间利用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桥下空间可以用于桥梁安全管理、绿化等公益性用途。

第四章  检测维护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检测评估制度,监督养护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桥梁、隧道进行安全检测评估。

养护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其负责的城市桥梁、隧道制定养护维修计划并进行经常性检查,组织对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通信、电力等设施的日常巡查,及时养护维修,保障城市桥梁、隧道设施完好,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第二十五条  养护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评估、监测等专业机构定期对其负责的城市桥梁、隧道进行检测评估、安全监测。

城市桥梁、隧道出现较重病害或者遭遇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或者车船撞击等事故后,养护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评估机构进行专项安全检测评估。

第二十六条  城市桥梁、隧道出现较重病害,经检测评估其技术状况评定为不合格状态的,养护人应当及时降低通行荷载标准,采取限高、限宽、限重等限行措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进行加固等处理。

城市桥梁、隧道经检测评估,其技术状况评定为危险级状态的,养护人应当设置相应安全警示标志,限制车辆、船舶、行人通行,并立即报告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立即采取交通管制措施危及通航安全的,还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需要封闭桥梁、隧道以及相关水域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有关通告。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预警和应急机制,制定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城市管理、水务、公安消防等部门养护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开展桥隧垮塌事故、洪涝、消防等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理能力。

大型城市隧道养护人应当配备与隧道消防、排涝、救援和应对气象灾害要求相适应的设施和物资,并确保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和使用状态,防范并做好灾害天气及突发事件的应急工作。

城市桥梁、隧道发生突发事件后,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实施抢险和应急保障。

第二十八条  车辆在城市桥梁、隧道发生交通事故、故障等影响通行的,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严重影响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信息。

城 市桥梁、隧道出现塌陷、断裂等突发情形,养护人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立即采取加固、限行等安全措施,并向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及水务部门报 告;危及通航安全的,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开展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段。紧急抢修时,养护作业车辆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不受时间、行驶路线、行驶方向、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三十条 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路栏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不得影响行人和车辆安全。

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采用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

第三十一条  设置在城市桥梁、隧道上的各类管线及其检查井、箱盖等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桥梁、隧道设施养护要求及管线设置的技术规范。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对所属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和补缺。

第三十二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隧道,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年度统一安排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养护维修经费,并按确定的数额及时拨付。

已出让经营权的城市桥梁、隧道,其养护维修经费由经营者承担;其他城市桥梁、隧道的养护维修经费由其产权人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超高、超重车辆违反限高、限重规定通行城市桥梁、隧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警示区域内的,责令驶离或卸载通行;

(二)驶离警示区域进入限高区域,造成限高设施或桥梁、隧道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修复费用3倍的罚款;

(三)驶离警示区域进入限重区域的,责令停驶卸载,超重10%以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超重10%50%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超重50%以上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八)、(九)、(十)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违反第(四)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养护人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履行职责,未定期对城市桥梁、隧道进行检测、养护、维修,或拒绝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后果或安全事故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因玩忽职守、徇私枉法造成城市桥梁、隧道损坏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是指涉水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人行桥、涵洞等各类桥涵,防护构筑物、桥名牌、消防、排水、电力、限高、限重、照明、监测、监控、隔音设施及管理用房等。

本条例所称隧道及其附属设施,是指穿越江、河、湖等水域的隧道,穿越山体的隧道,地下车行、人行通道,通风、消防、给排水、电力、限高、限重、照明、监测、监控、隔音设施及管理用房等。

本条例所称桥下空间,是指城市桥梁垂直投影范围内的空间区域。

第四十一条  本市城市桥梁、隧道与公路桥梁、隧道的界限范围由市级城市道路与公路主管部门确认,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根据城市建设发展情况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本征求意见的意见和建议请发到电子邮箱:whfzbzqyj@163.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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