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武汉市爱国卫生促进条例(草案)》和《武汉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来源:区政府信息科 发表日期:2016-10-10 09:52 字体大小: 【大】 【中】 【小】

  武汉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武汉市爱国卫生促进条例(草案)》和《武汉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一审。为了做好条例(草案)修改工作,现向全区征求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并请全区人大代表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截止日期10月18日。

  联系人: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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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一:武汉市爱国卫生促进条例(草案)

  附件二:武汉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武昌区人大办公室

  2016年10月10日

  武汉市爱国卫生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爱国卫生工作,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爱国卫生运动,保障公民身心健康,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实践健康城市理念,推动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为增强卫生意识,倡导健康生活方式,减少健康危害因素,改善卫生环境,提高公民健康水平而开展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创造促进健康的良好环境、提高群众文明卫生素质、推进卫生创建与健康城市建设等内容。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遵循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依法治理、科学指导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统一领导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符合工作需要的爱国卫生组织体系,实行绩效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本级人民政府统筹爱国卫生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爱卫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本级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爱卫办配备与其职责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二章  政府治理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组织开展城乡环境卫生整治,加强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建立长效管理机制,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治理水平。

  第七条 市、区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实施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综合预防控制策略,完善病媒生物密度监测体系,组织全社会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

  推进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市场化发展,规范服务行为。

  第八条 市、区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坚持因地制宜、集中连片、整村推进,组织实施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改造,引导和支持农民使用卫生厕所。

  第九条 市、区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运和无害化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做好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落实专门保洁人员;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制订村规民约,组织动员村民参与庭院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保持庭院和村庄整洁卫生。

  第十条 市、区水务、环保、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城乡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推进城乡因地制宜建立污水处理系统,提高城乡生活污水处理能力。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科学划定畜禽禁(限)养区域,依法限期关闭、搬迁禁养区域内的养殖场(户)。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管;农业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规范施用、控制化学肥料和农药,监督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病死动物和动物排泄物的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市、区发展改革、农业、环保等部门应当支持农村能源建设,发展规模化沼气工程,禁止农作物秸秆露天焚烧,治理大气污染,促进美丽乡村建设。

  第十三条 市、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管工作机制,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管,对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量化分级,保障食品安全。

  市、区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城乡集贸市场标准化建设和管理。市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健全卫生管理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十四条 市、区水务、环保部门应当坚持改善水环境,建立从水源地保护、自来水生产到安全供水的全程监管体系,强化水质检测监测,切实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十五条 市、区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完善城市卫生服务体系,健全疾病预防控制网络,加强疾病监测与管理,落实免疫规划政策,提高妇幼保健水平,通过健康影响因素评价、居民健康状况调查等措施,确定具有地域特色的健康服务发展模式,提高居民人均期望寿命和健康水平。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控烟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烟草危害的正确认识,促进形成不吸烟、不敬烟、不劝烟的社会风气,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将青少年作为吸烟预防干预的重点人群,减少新增吸烟人群。

  第三章 社会参与

  第十七条 公民拥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获得健康信息、免于健康危害的权利;负有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维护健康环境,提高文明卫生素质的义务。

  倡导市民养成良好卫生习惯,加强自我健康管理,积极参加爱国卫生志愿服务活动。

  积极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作用,广泛动员全社会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健康教育工作网络,加强健康教育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将健康教育列入公民素质教育内容,利用互联网、移动客户端等新媒体建立权威平台,传播健康知识,提高健康教育的针对性、精准性和实效性,科学普及卫生防病技能和健康知识,提升公民健康素养。

  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开展健康促进活动,加强健康行为养成教育,培养学生爱劳动讲卫生的行为习惯。

  第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以及网络新媒体应当积极开展爱国卫生公益宣传,开辟健康教育专栏,传播卫生知识和健康理念,倡导绿色生活方式,营造有利于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社会氛围。

  第二十条 鼓励公民室内装修选购绿色家具和环保建材,日常生活做到节水、节电、节能,减少污染和资源浪费。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民减少机动车辆驾驶,日常工作和生活尽量选择步行、自行车、公共交通等低碳出行方式。

  第二十二条 倡导低碳、文明旅行。鼓励公民旅行时自备洗漱用品,自带垃圾袋,自觉保护景区生态与人文环境。

  第二十三条 倡导公民减少使用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鼓励公民选购对环境友好的商品,使用可重复利用的环保购物袋、购物篮,拒绝购买过度包装的商品,推行生活方式绿色化。

  第二十四条 本市提倡全民参加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公民应当积极参加社区或者单位组织的爱国卫生活动。

  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全市集中开展爱国卫生主题活动,推动解决社会关注、群众关心的突出卫生问题。

  在世界卫生日、世界环境日、世界无烟日、世界水日、全民健身日等与爱国卫生活动有密切联系的主题活动日,以及每星期五的爱国卫生义务劳动日,本市积极开展相关爱国卫生活动。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确定爱国卫生工作责任人,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鼓励和吸引社会力量参与爱国卫生工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爱国卫生公益活动。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和实施卫生创建计划,发动街道(乡镇)、社区(村)和单位广泛参与卫生创建活动。

  未获得卫生街道(乡镇)、卫生社区(村)或者卫生先进单位称号的,不得评为同级文明街道(乡镇)、文明社区(村)或者文明单位。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健康村镇、健康单位等健康单元的建设,营造健康环境,构建健康社会,优化健康服务,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促进卫生服务模式从疾病管理向健康管理转变。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健康理念融入城市规划、市政建设、道路交通、社会保障等各项公共政策,制定健康城市建设规划,实施健康城区项目,开展健康城市建设评价,促进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与公民健康协调发展。

  第四章 组织推动与考核评估

  第三十条 市、区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各成员单位的具体工作职责,由市、区爱卫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将其纳入社区网格化管理内容。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负责落实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区爱卫会采取行政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可以委托第三方对爱国卫生工作开展情况提供评价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市、区爱卫会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和处理,依法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三十三条 市、区爱卫会应当组织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年度评估,将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生态效益等指标纳入爱国卫生工作评价体系,客观评价爱国卫生工作进展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为政府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十四条 市、区爱卫会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综合考核评价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之一。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结合工作目标和任务,做好本系统的爱国卫生考核评估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被评为卫生街道(乡镇)、卫生社区(村)和卫生先进单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对在定期检查中发现不符合卫生称号标准的街道(乡镇)、社区(村)和单位,市爱卫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第二次定期检查仍不符合卫生称号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卫生称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的成员单位,由市、区爱卫会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市、区爱卫会应当建议问责机关或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对该单位或者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武汉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桥梁、隧道管理,确保城市桥梁、隧道完好、安全、畅通,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梁、隧道,是指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所涉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除外。

  第三条 本市城市桥梁、隧道的建设移交、安全使用、检测维护等,适用本条例。

  海事、航道管理等法律、法规对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所涉桥梁、隧道的安全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城市桥梁被认定为文物的,还应当遵守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条 本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证安全管理、检测评估、养护维修等各项资金投入。

  第六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城市桥梁、隧道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其所属的城市桥梁和隧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城乡建设、安监、公安、交通运输、水务、财政、园林和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隧道,其养护维修责任人(以下简称养护人)为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城市桥梁、隧道,在经营期限内,其养护人为经营者,经营期满后,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养护人;其他城市桥梁、隧道的养护人为产权人。

  第八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隧道,同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年度统一安排安全管理、检测评估和养护维修经费,并足额及时拨付。其中,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城市桥梁、隧道,其安全管理、检测评估和养护维修经费由经营者承担。

  其他城市桥梁、隧道的安全管理、检测评估和养护维修经费由产权人承担。

  第二章 建设移交管理

  第九条 建设城市桥梁、隧道应当和现有与其直接相连接的道路做好衔接;建设城市道路时,应当综合考虑连接该城市道路的城市桥梁、隧道的荷载等级,保证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的荷载等级相一致。

  城市桥梁、隧道封闭和半封闭隔音设施应当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并设置相应消防设施。

  第十条 城市桥梁、隧道设计应当充分考虑行人、非机动车通行需求。城市涉水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等桥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应城市桥梁最高荷载等级规划设计。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城市桥梁、隧道建设工程预验收和正式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及养护人参加。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及养护人提出的合理意见,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在城市桥梁、隧道验收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对桥梁进行荷载试验;对隧道洞体进行抗压试验,对隧道自动化管理系统进行联调联试。试验、测试结果未达到设计要求的,不得确定为验收合格。

  城市桥梁、隧道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桥梁、隧道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依法对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建设单位依法对养护人履行保修义务。

  建设单位应当自城市桥梁、隧道交付使用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依法履行该城市桥梁、隧道的占道、挖掘许可等路政管理职责。

  城市桥梁、隧道交付使用后需要移交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交付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养护人移交设计、施工、养护等相关工程建设资料并办理移交手续;养护人拒绝办理移交手续的,应当向建设单位作出书面说明。养护人自办理移交手续之日起,承担该城市桥梁、隧道的养护维修责任。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中型以上(以上含本数,下同)或者特殊结构的城市桥梁、隧道,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信息监控管理系统和设施,实现安全监测自动预警;对其他小型城市桥梁、隧道,应当预留安全信息监控管理设施安装孔位。

  既有城市桥梁、隧道的养护人应当在市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建立安全信息监控管理系统。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信息监控管理平台。各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信息监控管理系统应当统一接入全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信息监控管理平台。

  第三章 安全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为维护城市桥梁、隧道的使用安全,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荷载等级、净高要求等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通行限制建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采取限高、限重、限行等限制措施后,由城市管理部门在相关桥梁、隧道入口处设置相应的标志和设施。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情况,在城市桥梁、隧道两侧合理路段设定警示区域,预告前方桥梁、隧道限高、限重等规定,检查车辆装载情况,引导超高、超重车辆驾驶人改变行驶线路或者自行卸载货物。

  车辆通行城市桥梁、隧道时,应当遵守限高、限重、限行等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通行城市桥梁、隧道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采取安全措施,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六条 在城市桥梁上、隧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者占用、挖掘桥面和隧道路面;

  (二)履带车、铁轮车等特种车辆擅自通行;

  (三)机动车试刹车;

  (四)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五)违规明火作业;

  (六)利用桥梁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排险、救护、养护维修作业除外);

  (七)在桥梁上架设压力超过0.4兆帕(4公斤/平方厘米)的燃气管道、电压超过10千伏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及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八)在隧道内铺设电压超过10千伏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及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九)在大型隧道内运载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

  (十)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梁、隧道的行为。

  第十七条 设立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其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中型以上及特殊结构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为桥下空间、桥梁垂直投影面外侧50米范围内的陆域和200米范围内的水域;

  (二)小型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为桥下空间和桥梁垂直投影面外侧10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城市隧道安全保护区为城市隧道陆地段上方垂直区域和结构边线外侧50米范围内的陆域、水中段上方垂直区域和结构边线外侧200米范围内的水域。

  第十八条 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内,除正常的养护维修作业和应急事件处置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影响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建(构)筑物;

  (二)倾倒废弃物;

  (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

  (四)擅自从事可能影响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敷设管线、挖掘、钻孔、爆破、桩基施工、地基加固,打井、挖沙、采石、取土、堆土等作业;

  (五)其他影响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活动。

  在不影响城市桥梁安全、行洪安全、道路畅通、船舶通航安全和城市景观的情况下,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桥下空间可以用于公益性用途。

  不得擅自占用、封闭桥下空间或者改变桥下空间使用用途;不得转让、出租桥下空间使用权。

  第十九条 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有关主管部门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占道挖掘、爆破作业等行政许可时,应当就申请人的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书面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应当由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编制。对技术复杂的或者对城市桥梁、隧道安全有影响的作业,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敷设管线、挖掘、钻孔、爆破、桩基施工、地基加固;

  (三)打井、挖沙、采石、取土、堆土;

  (四)其他影响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作业。

  城市管理部门对上述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技术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 作业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所列各项作业时,应当经养护人同意,并与其签订安全保护协议。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作业方案、安全防护方案和安全保护协议组织施工。

  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施工作业进行跟踪监测,并向养护人报送书面监测报告;监测报告结果显示施工作业可能影响城市桥梁、隧道安全运行的,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养护人有权对作业的安全性进行监督,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桥梁、隧道安全情形的,可以要求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作业,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报告;对不需要行政许可的作业,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需临时占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的,应当经养护人同意,并签订安全保护协议。

  第二十一条 养护人应当在城市桥梁、隧道显著位置公示城市桥梁、隧道的养护人、管理机构、联系方式、安全保护区范围等与安全管理密切相关的信息。

  第四章 检测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检测评估制度,指导和监督养护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桥梁、隧道进行安全检测评估。

  第二十三条 养护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其负责的城市桥梁、隧道制定养护维修计划并进行经常性检查、定期安全检测评估,组织对通风、照明、排水、电力、通讯、消防等设施的日常巡查,及时养护维修,保障城市桥梁、隧道设施完好,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城市桥梁、隧道出现较重病害,遭遇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或者车船撞击等事故后,养护人应当及时进行专项安全检测评估。

  城市桥梁、隧道的定期安全检测评估和专项安全检测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

  第二十四条 养护人应当将定期安全检测评估和专项安全检测评估结果报市、区城市管理部门。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养护人报送的安全检测评估结果,及时公布本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状态信息。

  第二十五条 经检测评估,城市桥梁、隧道技术状况评定为不合格状态的,养护人应当及时降低通行荷载标准,采取限高、限宽、限重等措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进行加固等处理。

  经检测评估,城市桥梁、隧道技术状况评定为危险级状态的,养护人应当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限制车辆、船舶、行人通行,并立即报告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交通管制措施;危及通航安全的,还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需要封闭城市桥梁、隧道以及相关水域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有关通告。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预警和应急机制,制订城市桥梁、隧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城市管理、水务、公安消防等部门及养护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开展桥梁、隧道垮塌事故、洪涝、消防等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理能力。

  大型城市隧道养护人应当配备与隧道救援、排涝、消防和应对气象灾害要求相适应的设施和物资,并确保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和使用状态,防范灾害天气并做好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城市桥梁、隧道发生突发事件后,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实施抢险和应急保障。

  第二十七条 车辆在城市桥梁、隧道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等影响通行的,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严重影响通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信息。

  城市桥梁、隧道出现塌陷、断裂等突发情形的,养护人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加固、限行等安全措施,并向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及水务部门报告;危及通航安全的,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并向社会通告。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开展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段。紧急抢修时,养护维修作业车辆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时间、行驶路线、行驶方向、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 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路栏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不得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安全。

  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采用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

  第三十条 设置在城市桥梁、隧道上的各类管线及其检查井、箱盖等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桥梁、隧道设施养护要求及管线设置的技术规范。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对所属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和补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车辆违反限高、限重规定通行城市桥梁、隧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驶入警示区域的,责令驶离或者卸载通行;

  (二)驶入限高区域的,责令驶离,并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限高设施或者城市桥梁、隧道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驶入限重区域的,责令停驶,卸载后通行,超重10%以内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超重10%至50%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超重50%以上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限重设施或者城市桥梁、隧道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第(四)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养护人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履行职责对城市桥梁、隧道进行检测、养护、维修,未按照规定建设安全信息监控系统和设施,或者拒绝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监督、检查,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因玩忽职守、徇私枉法造成城市桥梁、隧道损坏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是指涉水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人行桥、涵洞等各类桥涵,防护构筑物、桥名牌、消防、排水、电力、限高、限重、照明、监测、监控、隔音设施及管理用房等。

  本条例所称隧道及其附属设施,是指穿越江、河、湖等水域的隧道,穿越山体的隧道,地下车行、人行通道,通风、消防、给排水、电力、限高、限重、照明、监测、监控、隔音设施及管理用房等。

  本条例所称桥下空间,是指城市桥梁垂直投影范围内的空间区域。

  第三十九条 本市城市桥梁、隧道与公路桥梁、隧道的界限范围由市级城市道路与公路主管部门确认,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根据城市建设发展情况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89年11月24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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