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街道办事处条例(征求意见稿)
来源:系统管理员 发表日期:2017-07-25 10:38 字体大小: 【大】 【中】 【小】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适应城市管理的需要,加强街道办事处建设,规范和保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职,发挥其在基层服务、基层管理、基层建设等方面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法律地位】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按照职能清晰、权责一致、运转协调、保障有力、廉洁高效的原则,依法在辖区内履行政府服务和管理职能。

  第三条【领导体制】街道办事处在中国共产党街道工作委员会的领导下实行主任负责制。

  第四条【设置原则和程序】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应当从城市规划、地域条件和居民分布状况等实际情况出发,并符合规模适度、方便群众、有效服务和管理的原则。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经市编制和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机构设置】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街道面积、常住人口规模、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依法合理设置街道办事处的内设机构、配置人员编制,承担公共管理、公共服务、公共安全等工作。

  第六条【职能范围】街道办事处以辖区内的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为工作重点,履行下列职能:

  (一)统筹落实关于辖区发展的重大决策,参与辖区建设规划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

  (二)组织实施或协调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各项公共服务,组织实施或协助相关部门实施民政、教育、文化、体育、社会保障、居民就业、卫生计生、环境保护、环境卫生、食品安全、城乡规划、市场秩序、国防建设、国家安全等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政策;

  (三)统筹、协调辖区内的城市管理、社会治安管理、安全生产管理、住宅小区管理等地区性、综合性社会管理工作;

  (四)依据法律法规或本条例规定组织开展辖区内的综合执法工作;

  (五)组织、动员辖区内各类单位、社会组织和社区居民(村民)等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治理,整合各种社会力量为街道发展服务;

  (六)指导和监督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健全自治平台,组织社区居(村)民和单位参与社区建设和管理;

  (七)负责或协调辖区内社会稳定工作,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化解矛盾纠纷,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时反映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八)负责企业信息采集、驻区企业服务、投资环境优化、项目发展促进等经济发展服务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能和市、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职能准入】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外,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委托或者交予街道办事处承担的,须经市、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应在审核过程中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政府职能部门委托或者交予街道办事处承担相关行政事务的,应当同时为街道办事处提供相应保障措施,并赋予街道办事处在工作履职、人事任免、资产资金等方面的管理权。

  第八条【权力清单】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街道办事处的职能,组织制定街道办事处行政权力、行政程序和行政责任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工作保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经费由区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其办公用房由区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十条【内部规则】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和完善内部工作规则,明确议事、决策、执行等工作程序,建立岗位职责、业务培训、考核奖励等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执法体制】区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向街道派出(派驻)机构或人员,以区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名义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综合执法协调机制,并设立综合执法协调机构,对辖区内的各类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统筹管理、指挥调度和综合协调。

  区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派出(派驻)的机构或人员,日常管理以所在街道为主,服从街道办事处的指挥调度,接受街道办事处的工作考核。派出(派驻)机构负责人或派出(派驻)人员的任免、奖惩、职务晋升应当征得街道办事处同意。

  第十二条【综合执法】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发展和建设管理的需要,可以在街道办事处探索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依法赋予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权。

  在街道办事处推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应当按照专业性不强、执法人员易于辨认、执法程序简便易行的原则,明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具体事项,并按照有关规定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区人民政府可以以派驻街道的城市管理执法队伍为骨干力量,适当整合其他区级职能部门向街道派出(驻)的机构或人员,并在街道设置综合执法机构,与街道办事处合署办公,以街道办事处的名义,在辖区内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综合行政执法事项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权力,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部门配合】区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区属职能部门与街道工作有关的行政执法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建立联系工作机制,采取工作措施,支持、指导、配合街道办事处履行职能。

  城市管理、公安、民政、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质量监督、卫生计生、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教育、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国土规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园林、水务等职能部门应当将其职责范围内相关业务数据和基础管理信息向街道办事处开放,在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实现数据和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服务平台】街道办事处设立街道政务服务平台,为居(村)民提供公共事务受理、公共文化、公共卫生等公共服务。

  区人民政府应当为街道服务平台的建设和运行提供经费支持和技术保障,鼓励和支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建立街道服务平台。

  第十五条【管理机制】街道办事处设立网格化综合管理平台,负责巡查发现辖区内城市管理、食品安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社会治安、公共服务等方面的问题,对发现的问题按照职责就近、管辖有利的原则进行统一调度、协调和督办考核。

  街道网格化综合管理平台巡查发现的问题,属于街道职能范围内的,及时移交街道办事处予以处置;不属于街道职能范围的,及时移交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予以处置。

  对部门职责交叉、需多个部门协同解决的管理难点问题,由街道办事处对区相关职能部门及其派出(派驻)机构或者人员进行协调;必要时,街道办事处也可报区人民政府确定责任部门。

  第十六条【公共服务】街道办事处应当以服务群众、方便群众为导向,整合社区公共资源,健全公共服务网络,创新公共服务供给方式,增强社区基本公共服务的便捷性,提高社区基本公共服务的能力和水平。对适宜社会力量承担的基本公共服务,区人民政府要支持街道实行政府购买服务。对由区相关职能部门安排、街道实际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相关补助经费由街道统筹整合使用。

  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应当按照推动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通过制定标准、组织业务培训、合理配置资源等方式,为街道办事处开展公共服务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十七条【社会服务】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辖区内企事业单位、社区组织和居(村)民等社会力量参与社区治理,支持人民团体、群众活动团队、社区志愿者依法开展活动,为社区发展服务。

  街道办事处应当扶持社区生活服务、公益慈善、文体活动、纠纷调解等社会组织发展,通过与社会组织合作、购买服务等方式,将适合社会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和承接的公共事项,交由社会组织承担。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府购买社区服务指导目录和社会组织承接社区服务指导目录,建立社会组织服务平台,支持和保障街道办事处通过社会组织开展各类社区服务。

  第十八条【建议和管理权】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制定社区建设规划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旧城改造规划、研究事关街道辖区内居(村)民利益的重大决策和重大事项时,应当征求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并及时向街道办事处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基层民主协商机制】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基层民主协商机制,组织辖区内企事业单位、社区组织和居(村)民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关系社区持续发展的社区公共事务进行沟通和协商,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居民自治】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居(村)民区治理体系,在人员、经费和公共服务设施等方面,提供相应的保障机制。

  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制定并根据自治章程开展自治活动,通过业务培训、建立群众评价机制、引入专业社会组织等方式,提升居(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自治能力。

  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居(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行政事务和印章使用的规范管理制度,减轻居(村)民委员会工作负担。

  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指导和监督辖区内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及日常运作。

  第二十一条【社区工作者】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配备与社区规模和工作需要相适应的社区工作者队伍,并建立与其岗位等级和绩效考核相衔接的薪酬制度。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社区工作者的日常管理、业务培训和考核奖惩。

  第二十二条【考核与监督】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街道办事处的工作考核机制,统一对街道办事处进行考核。未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区职能部门不得对街道办事处进行考核。

  对街道办事处的工作考核,应当听取辖区内居(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区居民、企事业单位等各方代表的意见。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街道办事处牵头,对区职能部门及其派出(驻)机构进行自下而上、分类考评的评价制度。

  区人民政府对其职能部门、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对其派出机构和机构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时,应当将居(村)民满意度评价和街道办事处意见作为重要依据。

  街道办事处应当规范和完善政务公开制度,畅通监督渠道,接受社会监督;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街道办事处工作提出的批评和建议要及时回应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纠正、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区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配合街道办事处工作、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委托、交予街道办事处承担的;

  (三)拒绝街道办事处对派出(派驻)机构或人员进行工作考核的;

  (四)不服从街道办事处日常管理和指挥调度的;

  (五)派出(驻)机构负责人或派出(派驻)人员的任免、奖惩、职务晋升未征得街道办事处同意的。

  第二十五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本征求意见的意见和建议请发到电子邮箱:whfzbfg@163.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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