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称: 武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昌区行政应诉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机构:
文  号: 武昌政[2016]14号 索 引 号: 007482532-03-2017-1810878
公开日期: 2016年09月29日 公开方式: zhudong
内容概述: 主 题 词:
武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昌区行政应诉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武昌区行政应诉工作暂行办法》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

  2016年9月29日

  

  武昌区行政应诉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区行政应诉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武汉市行政应诉工作暂行规定》和《武汉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应诉,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的行政诉讼活动;本办法所称被诉机关,是指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中列明的被告;本办法所称应诉机关,是指应诉工作具体承办机关。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负责人和副职负责人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第三条  本区人民政府及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的行政应诉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诉讼案件办理实行分办审批、层级负责,“谁行政谁办理”的原则。

  (一)以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

  区人民政府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筹协调行政应诉工作。

  其中,区人民政府直接作出的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承担具体应诉工作。

  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区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由相应单位承担具体应诉工作;具有重大影响、复杂、特殊的行政诉讼,经区人民政府领导签批,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直接办理;涉及多个单位的,由牵头单位承担具体应诉工作,其他单位协同配合;应诉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起诉内容报分管区长确定应诉机关。

  以区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房屋征收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由具体负责实施该项目的政府工作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作为应诉机关承担具体应诉工作。

  (二)以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被告的行政诉讼,由该部门法制科室承担具体应诉工作。

  以街道办事处为被告的行政诉讼,由该街道办事处负责法制工作的科室承担具体应诉工作。

  (三)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做出的行政行为,经区人民政府复议后,区人民政府作为共同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承担区人民政府的具体应诉工作。

  以区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经市人民政府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由涉及该行政行为的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承担具体应诉工作。

  第五条  以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收到起诉状副本3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确定应诉机关的建议,报区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签批,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转送相关应诉机关。应诉机关在5日内将答辩状及证据目录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

  第六条  应诉机关收到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应诉机关负责人应当责成法制科室会同业务科室和法律顾问对案件及时进行研判,拟订应诉方案;对于重大案件,应诉机关负责人还应当召开办公会,研究确定应诉方案,主持案件办理、协调解决纠纷。

  应诉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是行政应诉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对向法院提交的行政答辩状、证据目录、上诉状等法律文书审核签字;应提高答辩举证工作质量,做到答辩形式规范,说理充分,提供证据全面、准确、及时,不得拒绝或者无正当理由延迟。

  第七条  应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案件有关情况,提出应诉机关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的建议;

  (二)组织撰写答辩状等;

  (三)组织人员出庭应诉;

  (四)指导、督促应诉人员全面收集涉案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并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

  (五)负责应诉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按照有关规定报备;

  (六)根据需要起草应诉工作报告,对行政应诉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进行总结分析;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行政诉讼案件诉讼代理人一般为2人。诉讼代理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交被诉机关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由被诉机关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者被诉机关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等文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应诉机关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同时必须有该机关的业务科室或者法制科室的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共同参加诉讼活动。

  第九条  行政诉讼案件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本单位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本年度有行政诉讼案件的单位,正职负责人出庭应诉不得少于1次。

  第十条  下列开庭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机关正职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应诉机关年度第一件非简易程序的行政诉讼案件;

  (二)一审应诉机关败诉的二审行政诉讼案件;

  (三)信访积案当事人寻求司法途径化解纷争的行政诉讼案件;

  (四)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重大环境保护等社会影响大的行政诉讼案件;

  (五)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行政诉讼案件;

  (六)重大涉外案件;

  (七)本级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应诉机关正职负责人出庭应诉以及人民法院要求应诉机关正职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前款规定的应当由应诉机关正职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应诉机关正职负责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可以委托本单位副职负责人出庭应诉。

  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机关的相关负责人一般应出庭应诉;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负责人按照要求出庭应诉(见附件1)。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绩效目标考核范围。对未按照规定出庭应诉的,按照依法行政相关考核办法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应诉机关应建立完善应诉工作机制,落实完善法律顾问制度,健全由行政正职负责人负总责;分管法制工作负责人统筹协调;法制科室、业务科室人员具体办理;律师积极参与的应诉体系。应诉机关应加强与代理律师、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联系与沟通,及时研究、解决案件办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第十三条  区相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应诉人员的调查取证、资料搜集工作。

  应诉人员应当全面收集涉案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确有困难的,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协调;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

  第十四条  应诉人员应当按照人民法院通知的时间、地点出庭应诉。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庭的,应当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同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开庭。

  第十五条  应诉人员出庭应诉应当遵循以下基本规范:

  (一)准时出庭;

  (二)遵守法庭纪律和庭审秩序;

  (三)着装整洁,举止得体;

  (四)语言规范,用语文明;

  (五)尊重法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和诉讼参与人。

  第十六条  庭审过程中,应诉人员应当充分陈述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理由,并出示相关证据;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针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法律依据的准确性及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等方面进行质证和辩论。

  第十七条  应诉机关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前,发现被诉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主动依法纠正。

  应诉机关作出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和人民法院。

  对于具备调解或者协调和解可能性的行政案件,应诉机关应当积极开展调解或者协调和解工作。

  第十八条  应诉机关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或者程序不合法,应依法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

  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诉机关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十九条  应诉机关应当将本机关应诉的重大、复杂行政诉讼案件以及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案件的有关情况,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30日内,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条  被诉机关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

  被诉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和办理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并将处理结果函告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应诉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区级各单位年度财政预算。行政诉讼案件的律师服务费用,由应诉机关参照《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湖北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多起因同一或类似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律师服务费用可以适度减少;特别重大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律师服务费用可以适度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标准律师服务费的十倍。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超过此标准的,应报分管副区长审批,并送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为了发挥行政诉讼案件办理的监督作用,促进依法行政,应诉案件较多的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选择典型案件,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参加行政审判旁听。

  应诉机关应及时将开庭时间通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派人参加行政审判旁听,了解案件审理情况,并对应诉机关在案件办理中出现的问题提出建议。

  第二十三条  对败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机关应当认真查找问题,分析败诉原因,提出改进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通报批评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一)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应诉的案件,因区相关行政机关和单位未积极配合取证,导致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或提交证据不全,出现败诉的;

  (二)确因违法行政导致败诉的;

  (三)应诉机关正职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出庭应诉的;

  (四)因未依法答辩、举证、应诉而导致行政诉讼案件败诉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

  (五)出庭应诉活动中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

  (六)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调解书的。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加强对全区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协调与监督,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组织学者、律师及相关部门法制人员对疑难、典型案件进行交流、研讨;对行政诉讼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学习、释义;同时,对应诉机关应诉情况进行年度统计汇总,并采取适当形式予以通报。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

  1、武昌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暂行办法

  2、武昌区法律顾问服务及行政诉讼收费指导标准

  

  附件1:

  武昌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暂行办法

  为推进法治城市建设,进一步落实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根据《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应诉若干问题的通知》及《武汉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暂行规定》的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既包括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也包括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受区政府委托参与分管相关行政工作的负责人。

  第二条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

  第三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第四条  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包括该行政机关具有国家行政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第五条  以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分管、谁负责”、“谁联系、谁负责”的原则,由相关区领导出庭应诉。

  第六条  以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区长、副区长、区长助理;也可由区政府委托其他与诉讼案件相关的区级分管领导出庭应诉。

  第七条  以区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房屋征收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一般由负责联系该项目的区级领导作为区人民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八条  以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案件,也可由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指派相关区领导出庭应诉。

  第九条  以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一般由副处级(含)以上领导出庭应诉,按绩效考核目标的要求落实完成相应的考核指标。

  第十条  出庭应诉人员应高度重视应诉工作,要熟悉法律规定,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配合人民法院查明案情,依法履行出庭应诉职责,有效化解行政争议。要严格遵守法庭纪律,自觉维护司法权威。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纳入法治城市建设及依法行政绩效考核目标,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加强考核监督。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2016年10月1日起实施。

  

  附件2:

  武昌区法律顾问服务及行政诉讼收费指导标准

  (暂行)

  为规范武昌区法律顾问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湖北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

  一、法律顾问的年聘金为人民币30000-50000元/人(由聘用方根据聘请人员的具体情形确定),法律顾问代理的诉讼、仲裁案件等另行计费。

  二、行政诉讼收费指导标准:

  (一)武昌区行政应诉案件律师服务收费采取按件计费方式,一般为5000元/件;

  (二)多件因同一或类似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律师服务费用可以适度减少;

  (三)特别重大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律师服务费用可以适度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50000元,超过此标准的应报分管副区长审批,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上述收费标准,为行政诉讼案件一审的收费标准。未曾代理案件一审,直接代理二审、重审、再审或案件执行参照一审收费标准收取。曾经代理案件一审,再代理二审、重审、再审或案件执行的按一审标准50%收取。

  三、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等以及异地办案差旅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四、以上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指导标准,全区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可参考确定本单位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五、专项法律服务收费由法律顾问单位及区有关部门协商确定,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六、若省市律师收费及服务标准调整,本区律师服务收费则按最新规定调整执行。

  七、本标准从2016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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